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宁某公司、吴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一案
宁某公司、吴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宁某公司不向吴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正常上班发放的工资不能双重享受,当劳动者能够正常上班并且用人单位也正常发放劳动报酬时,就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吴某实际休养51天,停工留薪期应以其实际暂停工作的时间为准,吴某仅能享受51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宁某公司已按停工留薪期为51天向吴某付清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超付了106元。
吴某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吴某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宁某公司应按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虽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宁某公司多次催促返岗,不能将劳动报酬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混同,即不能免除宁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义务。
吴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某、宁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宁某公司立即向吴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日吴某到宁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出炉工,吴某在工作期间受宁某公司考勤管理,由宁某公司向吴某支付工资。2022年3月12日21时30分左右,吴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出铁作业时,炉内高温气体喷出将吴某面部烧伤。
2022年4月24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某某号)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10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卫劳鉴发[2022]11号《关于确定马某某等93名因公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通知》鉴定吴某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不稳定期1.5个月,恢复期5个月)。在6.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吴某休息至2022年5月2日,5月3日连续上班3天休息,又在5月18日连续上班8天,之后的月份基本正常上班,期间,宁某公司按实际上班情况向吴某支付了工资。
吴某在停工留薪期间,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吴某与宁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宁某公司向吴某赔偿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340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核减已付金额);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0元(6.5个月×5000元/月);交通费500元。该委受理吴某申请后依法审理,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裁决:1.吴某与宁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宁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6元。吴某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90.52元。2022年3月18日宁某公司以借支形式向吴某转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宁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问题;二、停工留薪期间宁某公司按吴某实际上班考勤情况向吴某支付的工资,能否从吴某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核减的问题。
一、吴某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问题。经审查,吴某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90.52元,据此核算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888.38元,故吴某主张3.25万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不予确认。
二、停工留薪期间宁某公司按吴某实际上班考勤情况向吴某支付的工资,能否从吴某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核减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动支付的报酬,二者之间的性质不同,故对于宁某公司向吴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实际工作的工资,不应核减吴某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吴某在停工留薪期上班,宁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并不能因此免除宁某公司依法向吴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义务。
综上评析,宁某公司应向吴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888.38元,核减2022年3月18日宁某公司以借支形式向吴某转付的3000元,宁某公司再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888.38元,吴某要求宁某公司支付3.2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其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777号裁决书裁决宁某公司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6元,缺乏事实根据,且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该裁决结果不予判决确认。判决:一、吴某与宁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888.38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吴某负担1元,宁某公司负担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受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旨在保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医疗期内维持其基本生活。停工留薪期工资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样,以发生工伤事故为前提,劳动者在该期间内不工作仍享有如正常出勤一样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而劳动者因主客观原因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提前恢复工作,目的是为了增加收入,否则无需冒着身体可能遭受一定损害风险的情况下提前恢复工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待遇,吴某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提前上班,并不导致其停工留薪期的中断。
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不因劳动者提前上班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只要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恢复工作,便应当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到停工留薪期结束以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宁某公司用其向吴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实际工作的工资,核减吴某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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