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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以向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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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A与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508号  原告:某A。  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

某A与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508号

  原告:某A。

  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某A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向原告某A支付经济补偿金13333元;3.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向原告某A支付2019年度应当支付的年薪工资38000元;4.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8日前应向原告某A支付基本工资及年薪工资共计11534.24元;5.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向原告某A赔偿失业保险费44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某A系具有近10年工作经历的景观设计师,于2018年9月17日被招聘至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景观设计岗位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年薪80000元保底,每月发放基本工资3500元,余下年薪工资部分在第二年年初一次性补发。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为减少应缴税费等,与原告某A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上仅记载每月发放3500元基本工资,并承诺按照80000元保底年薪兑现。2019年2月结付2018年度工资时,亦确向原告某A结付了3.5个月的工资23000余元。到2020年结付2019年度工资时,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却不信守承诺,只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结付2019年度的工资,且自2020年起,每月只支付3300元,甚至在双方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7日辞退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某A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与原告某A之间无约定工资标准按年薪80000元保底的事实。二、2019年2月底在结付2018年度工资时,按照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的经营情况,除了给原告某A发工资之外,另支付了10000元奖金,但并非是出于原告某A所提到的80000元年薪的原因支付。三、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并未辞退原告某A,是原告某A认为工资过低,主动提出辞职结清工资和社保补偿离职。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维持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某A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1.职称考试登记表及风景园林工程师执业证书,证明原告某A于2011年6月在湖南农业大学园林专业本科毕业,同时参加景观设计工作,现已具有九年园林工程师工作经验,并取得风景园林工程师执业证书。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某A2018年7月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实质为保底年薪80000元。证据3.2018年度产值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编制的2018年度产值表明确原告某A的年度保底年薪为80000元,原告某A于2018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单位工作,按比计算2018年保底工资为23000多元,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在2019年2月仍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某A支付保底年薪80000元的义务,证据3中的2018年的年度产值表是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领导通过QQ邮箱直接向原告某A发送的,有电脑中的相关数据予以证实。证据4.劳动仲裁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某A就本案已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没有约定保底年薪8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1.证据来源不清,不是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制作的产值表,原告某A提供的电子数据中不能证明QQ号是谁的;2.与本案无关;3.张某不能代表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无法证明保底年薪8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与原告某A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岗位景观设计,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2.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发放统计表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按时支付了正常约定工资,还补偿了之前未交社会保险的费用3602.5元。证据3.证人藏袁慧证言与2020年4月7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者相互印证原告某A离职原因为嫌弃薪酬待遇过低不想做了,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并没有解除与原告某A的劳动合同。证据4.考勤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告某A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违反了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劳动纪律,工作态度极为不佳,不胜任现职工作。证据5.考勤表,证明原告某A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违反了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劳动纪律,工作态度极为不佳,不胜任现职工作。证据6.失业养老等保险缴费登记表,证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依法参加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证据7.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某A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离职原因为“被动离职,因为要不到工资”。原告某A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外另约定了保底年薪8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某A没有因为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考勤而受到公司处罚,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按照正常基本工资3500元向原告某A支付了工资。对证据3中证人藏袁慧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不合法,该证人是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的员工,且该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某A提交的证据3关于2019年2月补发的保底年薪证实该保底年薪为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原告某A对该办法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显示该公司所有员工都有迟到的行为。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某A是要不到保底年薪80000元的这一部分工资。为证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的员工张某到庭作证,张某的证言为:我是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的结构设计师,有时代管公司考勤。某A先将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2018年度产值表上的数据发给我,要我帮忙做成表格再发给她,2020年4月3日我通过自己的QQ62×××86发了。这个表格事先我没有给蒋吉才看过。这样的表是发给每个员工,然后员工再找蒋吉才核对确认,然后再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这样的表格我给其他员工也做过,但不是每个员工我都会给他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上“2018年在岗年薪”不是我写的,我只签了个名字,签字的时候,看到了“2018年在岗年薪”这几个字。原告某A对张某的证言认为:2020年4月3日之前自己发过邮件给张某,但没有发过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2018年度产值表上的数据的邮件给张某,这个邮件里的数据是张某制作的。张某认为没有受蒋吉才的委托不真实,张某属于水木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原告某A有管理职责。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对张某的证言认为:1、不认可证人张某说2018年在岗年薪的事情,只是年底发了奖金;2、不认可证人张某所制作的表,证人张某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数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3、某A的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为准,年底根据员工表现情况发放奖金,员工之间自己不能确定自己的工资。本院对原告某A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某A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只可证明原告某A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在试用期内绩效工资由公司根据其表现和产品质量情况而定,试用期满后,按公司统一绩效制度执行。证据3中的2018年度产值表,原告某A不能证明该表是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或其委托授权张某制作,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充分,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是银行出具,有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在2019年2月向原告某A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在2019年2月仍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某A支付保底年薪80000元的情况。证据4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某A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已进行认证。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藏袁慧的证言,藏袁慧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2020年4月7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系银行出具,与证据2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某A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到2020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某A缴纳失业保险费。证据7,原告某A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主张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某A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某的证言符合常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某A大学毕业并参加工作,2019年9月取得工程师资格。2018年7月23日,原告某A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原告某A担任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景观设计师从事建筑设计、景观设计;劳动报酬为原告某A工资3500元/月,在试用期内绩效工资由公司根据其表现和产品质量情况而定,试用期满后,按公司统一绩效制度执行。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其中2019年5月原告某A未上班,未计工资)和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7日,原告某A每月工资3500元,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9日,原告某A每月工资3300元,共计41600元,扣除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和2020年3月9日的社保费为4471元,2020年4月7日社保补偿3602.5元。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原告某A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某A为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告某A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向原告某A支付经济补偿金13333元;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向原告某A支付2019年度年薪工资38000元;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向原告某A支付2020年4月8日前应向原告某A支付的基本工资及年薪工资共计11534.24元;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向原告某A赔偿失业保险金4416元,2020年6月16日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人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某A的全部仲裁请求。在仲裁中原告某A陈述自己因要不到工资2020年4月7日被动离职。在诉讼中原告某A陈述自己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3500元加绩效,但是自己与自己进公司时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面试人员符昊龙口头约定的是年薪保底80000元加绩效。庭审中辩论时,原告某A提出了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约定向原告某A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发放的工资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原告某A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开始对自己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和变更时即提出自己的相关请求,即请求撤回对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某A失业保险费4416元的请求,庭审后,原告某A以因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提交虚假的《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并当庭说明已为原告某A依法按时足额交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某A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时申领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某A本着诚信诉讼的原则做出撤回诉讼请求第五项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某A撤回上述撤回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A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存在上述合同之外的原告某A所主张的80000元保底年薪的口头约定。原告某A作为有高等学历,长期工作经历的人应当清楚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之区别,尤其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清楚口头约定争议引起的后果,本案中,据原告某A自己陈述是自己与自己进公司时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面试人员符昊龙口头约定的年薪保底80000元加绩效,既然有此约定,从常理,原告某A在与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为保护自己权益应坚持将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形成合同的条款。所以,原告某A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年薪保底80000元加绩效在双方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有悖常理,原告某A另以自己提供的2018年度产值表佐证存在口头约定的年薪保底80000元加绩效的事实,因该证据不得认定(原因已在本院证据认定中说明),不足以采信。所以,本院依双方书面合同认定原告某A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除2020年1月和3月每月只发了原告某A工资3300元,每月少发200元外,已按此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某A。因此,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某A上述两个月工资差额各200元,共计400元。原告某A要求支付相应的其他工资的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得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某A离职的原因。从原告某A在仲裁和诉讼中自认为存在口头约定,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不履行口头约定有损自己权益等综合判断,是原告某A主动离职,离职的时间2020年4月7日。因此可以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原告某A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某A亦以此主张自己的相应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被告大有水木益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某A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某A撤回自己的相关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某A处分自己权利后反悔没有事实根据,是原告某A在刚进入法庭调查对自己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和变更时即提出自己的相关请求,而非原告某A所主张的事由,对原告某A反悔行为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A与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7日解除;

  二、限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A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限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A2020年1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各200元,共400元;

  四、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A负担4元,被告大有水木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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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证号:24403200511032007)。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等各类型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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