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某A与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
某A与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商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银商通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的因某A旷工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旷工是因银商通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与某A协商,导致某A无法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正常出勤,上下班费用和路程大幅度增加。银商通公司称搬迁工作地点是经营需要,缺乏合理依据。综上,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银商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办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区范围内整体搬迁,属企业经营自主之权利,并未实质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银商通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某A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行为已构成旷工,银商通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某A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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