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源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2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卿、赵智,上诉人贵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吕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金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贵州一建向金滩源公司赔偿因阻碍施工给金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1284025元,贵州一建给付金滩源公司拆除模板、脚手架费用147万元,贵州一建承担施工不合格的修复费用442408元;3.改判反诉鉴定费350000元由贵州一建承担。二审诉讼中,金滩源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州一建向金滩源公司支付修复板顶负弯矩筋保护层费用116574元,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325834元,两项合计442408元;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贵州一建向金滩源公司赔偿因阻碍施工造成的损失1284025元,贵州一建给付金滩源公司拆除模板、脚手架费用147万元;3.改判反诉鉴定费用350000元由贵州一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贵州一建应否承担其拒不撤场、恶意拖延、阻碍施工给金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贵州一建于2013年2月5日通知金滩源公司终止合同后,金滩源公司要求贵州一建立即清理现场、移交场地,以免延误工期。但贵州一建用车、钢筋等将工地封堵,阻止金滩源公司进场施工长达2个多月,造成金滩源公司对案外人长春市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承担误工损失1284025元。虽然双方在2013年4月15日签署了《会议纪要》,但金滩源公司并没有在该《会议纪要》中放弃要求贵州一建承担此前拒不撤场给金滩源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该《会议纪要》不能构成贵州一建免责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会议纪要》否认贵州一建恶意拖延、拒不撤场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贵州一建应否承担拆除模板、脚手架费用问题。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JLJD-JZ-2009),脚手架工作内容包括拆除脚手架,模板工作内容包括拆除模板,在本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贵州一建的总工程造价款中已经包含拆除脚手架、模板费用,但该拆除工程是由金滩源公司完成,故147万元的拆除费用应由贵州一建承担。(三)关于贵州一建支付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贵州一建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现场勘察笔录有贵州一建驻工地代表的现场签认,一审法院的司法辅助部门、鉴定机构、金滩源公司也都在现场并对贵州一建施工工程量签字确认。鉴定结论认为,原工程存在五个问题,其中消防报警系统、广播系统、联动系统管线大部分不通或不满足设计,以及消防栓未设置或管线不通,是因为贵州一建施工时未预留管线通道所致。针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又委托吉林通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造价鉴定,鉴定修复费用为325834元,但一审法院只判决贵州一建承担162917元,违反了基本常识。上述鉴定费共计350000元,但一审仅判决贵州一建公司承担22053.82元,尚不足以弥补一审法院确认的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违反了公平原则。
二审辩方观点
贵州一建辩称:(一)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在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场、恶意拖延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2月28日,金滩源公司自认与贵州一建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而金滩源公司却在同年2月5日要求贵州一建清理施工现场并移交场地,同时进行对账和交付施工资料。在双方合同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双方在合同终止后就工程施工节点确认、工程款对账等系列行为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贵州一建有权保护施工现场,而非恶意阻碍继续施工。2013年3月29日,双方与公证处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节点现场公证,保全证据。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施工现场清理和撤出。一审认定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拒不撤场和恶意拖延没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金滩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承担拆除脚手架、模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金滩源公司主张拆除脚手架、模板费用147万元,与贵州一建没有关联,一审认定正确。(三)关于管线不通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因管线不通的原因无法查明,但是施工单位履行完整施工流程,必然对已经铺设的管线进行现场维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堵塞,也为后续管线穿线施工预留便利条件,这是施工惯例,故贵州一建对管线不通不承担修复费用。(四)关于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职权根据鉴定事项进行费用数额分配,金滩源公司不顾客观事实,任意选择鉴定事项,应承担更多的鉴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金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州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162917元”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贵州一建承建案涉工程初衷是为了完成整体工程施工,故按照施工图纸严格逐项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同时前部施工保障后部施工的顺利衔接,节约施工成本。金滩源公司主张管线不通由贵州一建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贵州一建撤场前,金滩源公司已经让后续施工单位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7月28日,金滩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4日,鉴定机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现场勘察,此时,冠沅公司对管线敷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故该检测中心无法区分和确定管线不通是由谁造成,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说明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却不能说明管线不通是哪一方造成的。综上,贵州一建对案涉工程管线不通的事实,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金滩源公司要求贵州一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金滩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贵州一建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现场勘察笔录有贵州一建驻工地代表的现场签认,一审法院的司法辅助部门、鉴定机构以及金滩源公司也在现场见证,并对贵州一建施工的工程进行签字确认。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指出,从现场勘察情况分析,消防报警系统管线、广播系统管线、联动系统管线、消防报警按钮等未设置或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将管子放在楼板中,然后用混凝土浇筑而形成走线路的管道,因为管子是放在混凝土中的,其他人无法破坏,故不存在无法查明责任的问题,只能是贵州一建施工时未预留管线管道或者在浇筑混凝土施工时将管线破损才导致管线不通。针对上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通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修复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消防栓未设置或管线不通部分的鉴定修复价款为325834元,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贵州一建承担162917元。司法鉴定结论是贵州一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如无特别说明,鉴定结论当然是贵州一建施工存在缺陷,一审法院更改鉴定结论,认为管线不通不能确定是贵州一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请求
金滩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贵州一建赔偿因阻碍施工给金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1284025元;2.判令贵州一建给付金滩源公司拆除模板、脚手架的费用147万元;3.判令贵州一建给付金滩源公司因遗留部分返工发生费用448754元;4.判令贵州一建给付金滩源公司修复板顶负弯矩筋保护层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并赔偿因此带来的工程延期给金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5.判令贵州一建给付金滩源公司委托其他施工队伍整改消防等线路的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6.判令赔偿金滩源公司委托其他施工队伍重新搭设脚手架费用790410元;7.判令贵州一建交付施工图纸等竣工验收需要的施工资料;8.贵州一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595天(暂定)。2.合同价款185000000元。3.合同价款与支付:专用条款23.2(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工程量计算及工程竣工结算按《吉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9年)以及《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吉林省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2009年)、《吉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9年)执行。在施工期间,与施工进度同期的有关政府及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最新相关调价文件一并执行。(B)工程取费标准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取费,材料、机械设备价格按照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期的吉林省松原市造价信息中相应的价格,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与机械设备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另行确认执行。人工单价按照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新调价文件进行调差。同时计取相应的定额和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C)工程中专项施工措施费用按照金滩源公司与监理方审批的由贵州一建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各专项施工方案内容经双方协商确认进行结算(但费用定额中已包含内容不再计取,超出定额以外的内容另行计取)。(D)甲乙双方按照23.2(A)(B)(C)(E)进行结算,然后将定额中的直接工程费的6.5%下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市场价不作下浮),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的让利。(E)总包管理配合费:金滩源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条件。贵州一建对金滩源公司分包工程收取分包工程造价1-1.5%总包管理配合费(如需我方开具工程发票,则总包配合费2%,不含税金)。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资料;(2)超过定额规定范围的工程材料和设备的二次搬运;(3)甲乙双方认可的凡影响工程造价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报告、通知等;(4)工程施工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工程内容和工程洽商、经济签证,累计在±5万元内的不予增减,累计在±5万元及以上的按实增减;(5)金滩源公司原因造成的现场停工和窝工损失。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贵州一建进场施工后,金滩源公司按月进度支付贵州一建完成工程造价80%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在每月的30日前;在金滩源公司支付贵州一建工程进度款到5000万元后,贵州一建同意对该工程主体进行垫资施工到金滩源公司开盘销售期间(金滩源公司的开盘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1年9月10日),金滩源公司销售的款项应及时作为工程款支付贵州一建;如因其他原因金滩源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前未支付贵州一建工程进度款到80%时,金滩源公司需在2011年9月30日前再支付贵州一建2000万元,作为贵州一建解决农民工工资费用;(单栋)主体施工封顶后一周内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金滩源公司支付贵州一建已完成部分总造价到85%工程进度款。5.补充条款:本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由贵州一建承担;根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由金滩源公司代贵州一建缴纳的各项费用,贵州一建同意从工程结算后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并配合金滩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由金滩源公司缴纳保障金;本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表达的内容为准。一致之处,以本合同表达的内容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但补充协议内容不得实质性有悖于本工程合同条款。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5月10日,金滩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2011年6月20日,贵州一建中标。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价格为2039547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工期787天。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4.8万平方米,主楼地上25层,副楼6层,地下一层,框架结构。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施工图纸。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工期787天。4.合同价款为203954700元。5.专用条款23.2(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吉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2009)定额及松原市有关文件规定和协议书A》、工程取费标准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及协议书B;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金滩源公司按月进度支付贵州一建完成工程造价8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35.2发包人违约责任:由于金滩源公司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设计变更、工程中止、推迟支付工程款给贵州一建造成损失,金滩源公司承担。承包人违约责任:因贵州一建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没达到工程质量标准,返工费用贵州一建自理,并承担给金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时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5.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6.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7.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金滩源公司将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1年8月4日,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松原北欧风情广场工程项目合同中有关未尽事宜补充如下:原合同中第48页第23.2条中第2条款(B)小项:工程取费标准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取费,材料机械设备价格按照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期的吉林省松原市造价信息中相应的价格,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与机械设备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另行确认执行。人工单价按照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新调价文件进行调差。同时计取相应的定额和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经双方确认将此条款调整如下:工程取费标准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取费,除钢筋以外的材料、机械设备价格按照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期的吉林省松原市造价信息中相应的价格,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与机械设备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另行确认执行。钢筋材料的找差价格执行工程施工进度同期的吉林省长春市造价信息价格加采购保管费用加运抵至吉林省松原地区的运费。人工单价按照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新调价文件进行调差。同时计取相应的定额和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
2011年8月29日,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因金滩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就此金滩源公司必须向贵州一建作出书面付款计划,同时作出付款承诺,付款计划必须取得贵州一建同意认可。二、在金滩源公司作出书面付款计划和承诺后,之前及以后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完工程款造成贵州一建在工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窝工、周转材料、机械、管理费用等),金滩源公司应必须承担,具体损失以金滩源公司核实的贵州一建清单为准。三、该项目施工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为贵州一建使用,由金滩源公司直接付款并组织供应,如因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造成施工过程中停工,一切责任及损失由金滩源公司承担。四、在金滩源公司未按该项目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规定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该项目使用的钢材在合同和协议价格基础上增加300元/吨作为该项目钢材最终结算价格,以补偿贵州一建垫资的损失。五、金滩源公司承诺该项目在2011年冬季停工前必须将该项目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全部支付给贵州一建。六、金滩源公司承诺该项目A栋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抵押,如金滩源公司不能按合同及本协议书所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程款,则该项目A栋的所有权归贵州一建所有,贵州一建能全权支配A栋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变卖、出租等),金滩源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A栋价格按工程实际成本价计算(价格组成为工程实际造价和土地实际价格及相关税费组成)。
2012年8月16日,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因金滩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缓解贵州一建压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期钢筋由金滩源公司提供、支付钢筋款。需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贵州一建购进所需钢材,贵州一建每次需货时,应提前四天通知金滩源公司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供方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和数量及时供货,实际数量以需方收料员确认的供方出库单为准。供方负责送货至工地,卸车费由供方承担。在结算书总价中扣除此钢筋款(由贵州一建按入库单数量、金额为准)。
2011年4月17日,贵州一建进场施工。2011年5月25日,金滩源公司、贵州一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土建图纸进行会审,金滩源公司、设计单位对图纸问题进行答复并形成会审记录。2011年6月,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施工图纸。2011年、2012年施工期间发生多次设计变更。2011年9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单位工程开工报告》。
2013年2月5日,贵州一建作出《关于与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6日向金滩源公司送达。内容为:因金滩源公司于2011年开工至2013年期间多次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付款计划,但金滩源公司均未如约履行。且金滩源公司为涉诉工程贷款时,为配合完成银行贷款,贵州一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但贷款下来后金滩源公司不能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往来函及月进度产值报表,金滩源公司不签字不确认。贵州一建决定依法终止合同,全面清算。
金滩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贵州一建回复《律师函》,内容为:201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开始施工,因贵州一建施工能力不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2012年2月6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贵州一建向金滩源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鉴于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请贵州一建处理以下事宜:一、将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给金滩源公司;二、双方及时对账,贵州一建返还金滩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三、立即清理物品,向金滩源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四、按照金滩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工程款发票。贵州一建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对以上事项移交、办理完毕。
因金滩源公司申请,吉林省松原市维信公证处于2013年3月29日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节点进行保全,并作出(2013)吉松维信证字第171号《公证书》,金滩源公司代表韩某、张某某,贵州一建代表刘某、王平,工程监理张某参与公证过程,并签字确认。公证过程形成照片48张、光盘1张、《工程进度详细情况单》1份,对工程已完工情况予以确认。2013年4月15日,双方形成《未完工程补充记录》,列明未完工程事项并对已完工程量作出部分修改,金滩源公司韩某、孟某签字,贵州一建刘某、王平签字。
2013年4月15日,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1.第171号《公证书》标注的未完工部分进一步确认并出具公证书。2.贵州一建在具备检测条件3个工作日内委托检测中心对已完工程主体检测。3.由贵州一建向法院提出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金滩源公司按照法院要求予以协助。4.贵州一建未使用的钢材,由双方现场清点,按进价计算,留给金滩源公司。贵州一建施工现场(A场地)物料由金滩源公司进行地面装卸、运输至另一场地(B场地),费用由金滩源公司承担。贵州一建须在2013年4月15日退场,但贵州一建有权派人看护A、B场地物料,金滩源公司免费提供食宿。贵州一建对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未经确认的,在5日内提交给金滩源公司,接到资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对工作。贵州一建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的资料交付给金滩源公司。金滩源公司孟某签字,贵州一建刘某、朱华松签字。签订《会议纪要》后,贵州一建在一周内撤出施工场地。
经一审法院对金滩源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9《付款收据》和贵州一建提供的《收金滩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账目一一核对,金滩源公司比贵州一建多出三笔账目,2011年6月10日招标费用(贵州一建工程款)11000元;2012年11月23日代付模板费用39000元,收款人周某;拆除贵州一建架子、模板费用140000元,收款人李某。贵州一建对于2012年3月30日3万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清草的劳务费,不是向贵州一建支付的工程款。金滩源公司的《付款收据》中除已支付工程款外还包含代付商混款收据两张,数额各500万元,代缴税金收据一张,数额为34万元,代付博威公司塔吊费收据一张,数额为108620元,付李某拆除模板、脚手架人工费收据一张,数额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贵州一建是否阻碍金滩源公司继续施工,应否向金滩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金滩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证据1-10,意在证明贵州一建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未撤场。据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始就解除合同后的撤场行为形成合意,确认了贵州一建的撤场义务及撤场时间,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拒不撤出、恶意拖延,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贵州一建应否给付金滩源公司拆除模板、脚手架的费用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4月15日《会议纪要》形成之前并未限定贵州一建拆除脚手架的期限,金滩源公司在未与贵州一建协商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5日即委托第三方众成公司拆除模板、脚手架,金滩源公司的行为没有给贵州一建留出自行拆除的合理期限,且对于已经架设的脚手架、模板也可由后续施工单位继续使用,而不必发生此项费用。综上,金滩源公司径行拆除脚手架、模板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3.关于贵州一建应否向金滩源公司支付遗留部分工程返工费用的问题。金滩源公司提供反诉证据11-12意在证明发生了遗留工程返工,从证据内容上看,后续施工单位冠沅公司虽进行了后续施工,但无法确认贵州一建已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滩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关于贵州一建应否向金滩源公司支付修复板顶负弯矩筋保护层费用,并赔偿因此带来的工程延期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通汇鉴审字[2017]第044号《吉林省松原市北欧小镇商业区加固及管线敷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书》)中修复板顶负弯矩筋的费用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该项费用116574元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滩源公司同时主张的因修复该保护层而产生的工程延期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确认。
5.关于贵州一建应否向金滩源公司支付整改消防等线路费用的问题。金滩源公司虽认为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偏低,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州一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图纸存在手动改动日期的痕迹,故不应当作为鉴定依据。对该情况一审法院责令金滩源公司及设计单位进行合理说明,设计单位深圳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证明施工图纸的设计日期为2011年6月,而提供给法院的图纸的出图日期为2013年6月,故在硫酸图上将日期修改为2011年后晒成蓝图。设计单位对图纸日期改动行为进行了合理说明,且贵州一建虽主张图纸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于金滩源公司所提供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贵州一建认为对于管线不通部分,其在施工中进行了合理保护,管线不通的原因并非贵州一建造成。因案涉工程为贵州一建中途撤场,后续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管线不通的原因由何方行为造成,现已无法查明,鉴于贵州一建的异议存在其合理性,酌定管线不通部分修复造价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该部分造价为325834元,贵州一建承担162917元。
6.关于贵州一建应否赔偿金滩源公司重新搭设脚手架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对于已经架设的脚手架、模板也可由后续施工单位继续使用,而不必发生此项费用,并且即便重新搭设脚手架也是后续施工单位的施工义务,含在施工成本中,双方施工关系的终止并非贵州一建单方过错所致,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7.关于贵州一建应否向金滩源公司交付施工图纸等竣工验收需要的施工资料的问题。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完成验收备案,按照行管部门的要求,在申报验收备案之时,已经向行管部门报送施工图纸、工程技术资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验收结论为合格,应视为贵州一建已经配合金滩源公司完成交付资料配合验收的附随义务,现金滩源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贵州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滩源公司支付修复板顶负弯矩筋保护层费用116574元,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162917元;二、驳回金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142.39元,由金滩源公司负担19810.19元,由贵州一建负担1332.20元。一审反诉鉴定费350000元,由金滩源公司负担327946.18元,由贵州一建负担22053.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金滩源公司一审提交《误工费用索赔通知及明细》《收据》,拟证明其因停工遭受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用索赔通知及明细》载明:众成公司2013年3月25日、31日到达案涉工地,因贵州一建阻止进场,直至2013年4月15日才进场施工,误工22天。具体损失明细为:1.管理人员8人,330元∕天∕人,误工22天,计58080元;2.汽车司机2人,120元∕天∕人,误工22天,计5280元;3.力工74人,155元∕天∕人,误工22天,计252340元;4.技工3月份,69人,275元∕天∕人,误工7天,计132825元,4月份,196人,275元∕天∕人,误工15天,计808500元;5.材料运输车1辆,1500元∕天,误工18天,计2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4025元;2013年6月28日《收据》载明众成公司收到误工索赔人工费1284025元。
本院还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3月作出省质检(结)SFJD字2015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载明施工单位为贵州一建,鉴定意见为:1.指定位置楼板负弯矩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2.指定位置消防报警系统、广播系统、联动系统管线大部分不通,现明设,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3.指定位置消防报警按钮盒、消防手动报警按钮盒大部分未按原设计位置,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4.指定位置开关,插座盒未设置或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5.指定位置消火栓未设置或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该项鉴定费为300000元。针对该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通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加固及管线敷设工程造价为442408元,鉴定费为50000元。
与本案关联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情况。2013年3月25日,贵州一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金滩源公司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金滩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窝工等赔偿款共计5082万元(以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准)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贵州一建对金滩源公司开发、由贵州一建承建的吉林省松原市北欧风情小镇(现蓝湾都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金滩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贵州一建一审主张税款518万元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518万元。金滩源公司则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并在一审中申请质量鉴定、质量维修方案及修复造价鉴定。考虑鉴定时间较长,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及扩大损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针对贵州一建的本诉部分先行判决,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贵州一建工程款23470870.2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二、金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一建损失2607787.80元;三、贵州一建就其承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贵州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一建和金滩源公司均不服,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中,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关于脚手架、模板工程项目包括拆除费用,在金滩源公司完成脚手架、模板拆除工作后,拆除费用应当计入金滩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上述判决认为“鉴定意见系对贵州一建已完工工程造价所进行的鉴定,而贵州一建中途撤场,并未对脚手架、模板进行拆除,鉴定意见中并不包含脚手架、模板拆除费用,故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脚手架拆除费用应认定为金滩源公司已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对金滩源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滩源公司、贵州一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终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州一建是否存在迟延退场或者阻碍施工的行为,应否赔偿金滩源公司相应的损失;(二)贵州一建应否给付金滩源公司拆除模板、脚手架的费用;(三)管线不通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相应的修复费用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贵州一建是否存在阻碍施工、迟延退场的行为,应否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贵州一建向金滩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终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8日,金滩源公司向贵州一建回复《律师函》,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贵州一建移交施工场地。截止2月28日前,双方尚处于磋商解除合同阶段,合同被金滩源公司确认终止前,合同解除与否尚不确定,贵州一建作为施工方有权暂不撤场,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应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13年2月5日撤场,缺乏法律依据。双方虽于2013年2月28日同意终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争议,在2013年3月29日公证处对贵州一建施工工程节点进行证据保全前,贵州一建为固定施工现场已完工程量的证据不被破坏,阻止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并无不当。在贵州一建已完工程量证据得到保全确认的情形下,施工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撤场,而贵州一建直至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会议纪要》后才撤离施工现场。上述期间,贵州一建拒不撤场,阻碍后续施工队进场施工,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会议纪要》约定有撤场时间为由,认定贵州一建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不存在拒不撤出、恶意拖延行为,认定事实欠妥,应予纠正。金滩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数额的证据为众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用索赔通知及明细》及《收据》,而《误工费用索赔通知及明细》所列人员和车辆损失标准、工人人数以及车辆数量等缺乏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也无金滩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付款凭证,据此不足以证明因贵州一建拖期撤场行为导致金滩源公司实际遭受1284025元损失。鉴于贵州一建阻挠而未能拆除,贵州一建延迟退场、阻碍施工的行为客观存在,而这必然会发生众成公司的停工损失,且贵州一建中途撤场,案涉工程需后续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贵州一建延迟退场、阻碍施工行为还将导致工期延误,发包方金滩源公司发生延期交房、开发资金周转等方面的损失,对此,贵州一建应当酌情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案涉工程保全时间2013年3月29日距离贵州一建撤场时间4月15日仅为17天,而金滩源公司在双方存在纠纷,且未对贵州一建已完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前,通知众成公司进场施工,后续施工安排欠妥,本院酌定贵州一建赔偿金滩源公司损失100000元。
(二)关于贵州一建应否给付金滩源公司拆除模板、脚手架的费用问题
金滩源公司在另案与贵州一建的工程款纠纷(本诉)中抗辩,该公司自行拆除模板、脚手架所发生的147万元费用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金滩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对贵州一建已完工工程造价所进行的鉴定,而贵州一建中途撤场,并未对脚手架、模板进行拆除,鉴定意见中并不包含脚手架、模板拆除费用,故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脚手架拆除费用应认定为金滩源公司已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对金滩源公司的抗辩未予支持。本案中,金滩源公司以相同理由主张应由贵州一建承担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管线不通的责任及修复费用承担问题
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讼争工程存在如下质量缺陷:1.指定位置楼板负弯矩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2.指定位置消防报警系统、广播系统、联动系统管线大部分不通,现明设,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3.指定位置消防报警按钮盒、消防手动报警按钮盒大部分未按原设计位置,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4.指定位置开关,插座盒未设置或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5.指定位置消火栓未设置或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从上述鉴定结论看,贵州一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仅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管线不通问题,还存在指定位置上未设置消火栓,未按设计或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等问题,对此,施工人存在过错。具体说,管线工程系隐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贵州一建在二审中虽主张其已经通知金滩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贵州一建对管线不通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滩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检查管线工程质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明管线不通的原因为由,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责任,是非判断不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一建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此部分质量缺陷损失应由贵州一建全部承担,诉请理由均不充分。本院酌定,对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325834元,由贵州一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滩源公司293250.60元,剩余部分由金滩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的鉴定费分担问题。上述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载明的工程质量缺陷主要由施工人贵州一建所致,故工程质量鉴定以及修复造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共计350000元,应当主要由贵州一建承担,一审认定主要由金滩源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定和约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贵州一建承担315000元,由金滩源公司承担35000元。
综上所述,金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贵州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2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三、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复板顶负弯矩筋保护层费用116574元,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293250.60元,以上共计409824.60元;
四、驳回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142.39元,由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42.39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0元;反诉鉴定费350000元,由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9.80元,由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71.46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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