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被告人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袁刑初字第25号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袁刑初字第25号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钟某挂靠袁州区四建公司承接了宜春创新实验中学(下称创新学校)第二教学楼工程。2007年底,创新学校因经营不善,宣告破产。被告人钟某遂向创新学校破产清算小组申报了债权,经审核,创新学校尚欠被告人钟某债权款469384.64元。依照创新学校债务清偿方案规定,民工工资按100%偿还,剩余工程款按50.12%偿还。被告人钟某为使其债权多得到清偿,采取虚报民工工资的方式,从清算组共领取民工工资共计191935元,该款中虚报了73153元。依照创新学校债务清偿方案,被告人钟某实际多领取36488.7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退赃98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钟某挂靠袁州区四建公司承接了宜春创新实验中学(下称创新学校)第二教学楼工程。2007年底,创新学校因经营不善,宣告破产。被告人钟某遂向创新学校破产清算小组申报了债权,经审核,创新学校尚欠被告人钟某债权款469384.64元。依照创新学校债务清偿方案规定,民工工资按100%偿还,工程款按50.12%偿还。被告人钟某为使其债权多得到清偿,采取虚报民工工资的方式,从清算组共领取民工工资共计191935元,该款中虚报了73153元。依照创新学校债务清偿方案,被告人钟某实际多领取36488.7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某供述,2004年,我承接了宜春创新实验中学的第二教学楼工程,我是挂靠于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2007年底创新学校破产,后来市里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负责创新学校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结算事宜,并规定民工工资100%全额支付,工程款按总工程款的50.12%支付。创新学校欠我40多万元工程款。我在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一共领到191935元民工工资,除去实际支付给民工的118782元工资外,我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多领了73153元,据为己有。我伪造了一份民工工资表给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将一些没有在我工地上做事的人和在我工地上做事但已经结清了工资的人的身份信息写到工资表上,利用这张伪造出来的工资表拿到比实际需要支付数额更多的钱。
我领的这191000多元民工工资是分几次去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领到的,2010年9月份时我领了165000多元,还有26800多元是彭某等人帮我去领的。我在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领钱时,除了在刘某、易某、苏某、赵某名字后面我签的是“彭某代”之外,其他的我都是签的“钟某”代,彭某、易某、易某、李某、李某他们都是自己去领的钱所以就签的是他们本人的名字,他们领完钱之后都把钱给我了。
2、证人曾A、曾B的证言,证实曾A、曾B没有到宜春市创新学校做过事,没去宜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领过钱。
证人易某证实,我2004年年底时在钟某创新中学的工地上做事,做了大概有半年,总工资是16790元,在学校破产之前钟某已支付我七八千元,剩下的八九千元是在2010年下半年给我的,我开了张领条给他,领条写的是总工资额16790元,意思他结清了我的帐。2010年时,钟某叫我带自己的身份证去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领了3500元钱,这3500元钱我给了钟某。
4、证人刘某证实,2004年时我在钟某创新学校的工地上做过事,做了将近一年。创新学校破产后,钟某还欠了我27300元工资,这笔钱大约是在2010年9月份时给我的,是钟某在宜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领了钱后给我的,我开了张领条给他。
证人李某证实,2004年或2005年时,钟某在宜春创新学校包了一个建教学楼的工地,我在他工地上做事,做了最多半年。创新学校破产后,钟某还欠我17000多元工资,这笔钱到2010年才付给我,当时钟某说是从劳动局领出来的,我开了张领条给他。
6、证人刘某证实,2004年左右时,钟某在宜春创新学校包了一个建教学楼的工地,我在他工地上做事,做了大概半年。创新学校破产后,钟某还欠我21000多元工资,这笔钱到2010年才付给我,我开了张领条给他。
7、证人王某证实,我2004年时在钟某创新学校的工地上做过约一个月的工。创新学校破产后,钟某欠我6860元工资,这笔钱大约是在2010年9月份时给我的,我开了张领条给钟某。
证人曾某证实,我大概是2004年时在钟某创新中学的工地上做事,做了大概五六个月。创新学校破产后,钟某还欠我3258元工资,这笔钱是在2010年9月份时给我的,我开了张领钱的领条给他。
证人杨某(系宜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专职监察员)证实,2009年时,宜春市政府成立了一个宜春创新学校的破产清算小组,在处置方案出台后规定了投资老板的工程款按50.12%支付,老师和民工工资按100%的全额支付。民工工资与老板的工程款是两个独立的款项,没有联系,民工工资不包括在这50.12%的工程款中。发放给老板的工程款是总工程款的50.12%,是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民工工资后的50.12%。民工工资是由该学校被拍卖后的款项支出的,由我们宜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来发放,直接领现金。我们通知民工过来领钱,有些人来不了也可以找人代领,领完钱都会在工资表上签字。支付的民工工资为创新学校老板及他下面的包工头报上来他们所欠的民工工资,并不包括其之前支付过的民工工资。
10、证人易某(系被告人妻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已退赃。
11、领条,证实曾某等人从被告人钟某处领取的工资金额情况。
钟某领取的民工工资表、创新中学民工工资总表,证实被告人钟某从清算组领取民工工资共计191935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诉讼状、破产清算申请书、宜春创新科技学校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宜春创新科技学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证实债权清偿方案是民工工资按100%偿还,工程款按50.12%偿还。
14、工程决算书、宜春创新科技学校(基建)债务情况记录表、钟某工程款领款单、创新学校欠工程款类统计材料、创新中学建筑、绿化类债权核定表等,证实被告人钟某债权款核定为469384.64元。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领取的191935元民工工资款中,支付了118782元民工工资,虚报了73153元。
16、侦查说明,证实谢国华等人在外地务工未能找到。
17、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的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钟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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