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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起名“蹭字号”踩雷 法院:复制粘贴式名称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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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1-11   访问量:0

编者按:文昌椰某食品公司2002年成立且拥有知名商标,2024年海南椰某食品公司因名称近似获登记引发争议。文昌椰某公司投诉后,海南市监局责令后者变更名称。涉事公司不服诉讼,经一审、二审,海口中院均驳回其诉求,明确后注册企业需避让在先字号,维护市场秩序。

企业起名打起复制粘贴“擦边球”——法院:注册企业名称不得“蹭用”他人字号

  企业名称往往凝聚着经营者对公司的美好期望,但如果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字号相同,则可能被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从而引发纠纷。

  近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企业名称相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

  2002年9月18日,海南省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乳制品生产、食品进出口等。国家有关部门向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颁发“椰某”的商标注册证;原海南省工商局于2013年12月向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商标为“椰某”的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2024年5月15日,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在线向海南省市场监管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海南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等材料,申请设立“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并获得批准。其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2024年10月,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海南12345热线、海南信访、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信箱反映,“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与“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高度近似,易造成客户和公众误解,请求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予以变更。

  2024年11月27日,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向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决定书》,认为其市场主体名称中含有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字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停止使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其市场主体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同时,要求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变更名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依法把该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院。

  海口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9月,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24年5月,且两企业均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两公司企业名称仅行政区划不同,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属于“企业名称相同”;且两企业无投资关系,故后注册企业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合理避让。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向海南省市场监管局投诉。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两企业属于“企业名称相同”范畴,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遂作出行政决定,要求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停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同时告知救济权利及期限。案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该案系因“企业名称相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作为企业的代号,企业名称具有表明经营者或者提供商品来源的作用。企业名称的登记、变更具有一定地域性,使用“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不利于双方的企业信誉,且极易引发民事纠纷。

  广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应主动避让,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市场监管部门也应进一步优化企业登记注册系统,在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更加审慎,同时做好释明工作,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

  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企业名称虽然对企业形象和品牌传播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企业发展方向的决定性因素。广大经营者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故意打“擦边球”,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破坏良好的市场秩序。

  特别应注意的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通讯员 张伟伟 任玥文)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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