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本案核心在于《民法典》减损规则的适用。租约解除后,承租人交钥匙即完成主要返还义务,遗留物品不构成接收障碍。某中心未行使合同约定的清场权利,放任损失扩大,违背减损义务核心要义。判决厘清了“减损义务的履行边界”与“扩损损失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中违约后损失责任划分具有参考价值。
某中心诉王某某未及时收房扩大损失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某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商铺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租期为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期交还房屋,甲方有权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将屋内一切动产及可拆卸部分搬离,屋内一切装修及设备设施物品全部无偿归甲方”。2023年7月,某中心以王某某拖欠租金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收函后不久即向物业交付商铺钥匙并搬离了部分物品,同时付清了至2023年8月的租金,但仍有部分设备设施遗留在商铺内。后某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占有使用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某违约,某中心有权解除合同。王某某在接到解除通知后已经交还商铺钥匙,虽然未能及时清空房屋,但某中心在收到钥匙的情况下,可以按约采取清场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直至二审法院2024年4月现场勘查时,某中心仍未采取措施。考虑到某中心于2023年9月收到案涉房屋钥匙等因素,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至2023年10月的占有使用费,此后的房屋空置损失系某中心怠于接收房屋所致,不应由王某某承担。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租赁合同解除后,在承租人实际已不使用房屋但又没有完全清场的情况下,房屋处于非正常使用状态,损失会因该状态的持续不断扩大。出租人在对房屋的接收和清理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而不是放任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来源于无锡法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撰稿单位:无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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