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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债权人应当找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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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6-11   访问量:1031

编者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发生变更,债权人要求受让经营者承担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债务的,如果原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受让经营者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483-005

余某兵诉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案

——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对变更前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个体工商 连带责任 字号变更 经营者变更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兵诉称:2024年3月12日,其与彭水县某凡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凡健身中心)就投资款达成结算《协议》,载明:某凡健身中心自愿于2024年4-8月分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协议达成后某凡健身中心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后某凡健身中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博健身中心),经营者由李某变更为冉某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某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李某连带偿还装修款 60000元。被告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共同辩称: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不是适格被告,某博健身中心的前身为某凡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李某,转让协议中原经营者承诺更名前某凡健身中心不欠任何材料款等债务,故案涉款项应由原经营者李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余某兵与李某口头约定,余某兵以装修为投资入股筹备中的某凡健身中心。同年9月4日,某凡健身中心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某凡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李某。 2024年3月1日,李某与受让经营者冉某华达成关于某凡健身中心转让合意,并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某凡健身中心以现状转让,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承担,遗留的会员私教课由受让人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某凡健身中心字号、经营者变更前,余某兵与李某、某凡健身中心于同年3月12日达成装修款结算协议,约定某凡健身中心分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60000元。3月20日,某凡健身中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字号更名为某博健身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冉某华。后某凡健身中心、李某未按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余某兵认为某凡健身中心的字号、经营者虽然变更,但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未发生变化,遂要求变更前的经营者和字号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2024)渝0243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兵装修款60000元;二、驳回余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新的经营者应否承担变更前的债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是以经营者或经营者家庭责任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商事主体。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一旦形成债务,其责任主体便已确定,相应责任财产范围也已确定。当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时,原经营者的债务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并无实质关联。故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前的债务,应当由原经营者承担。

  其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后,与转让人连带承担受让前的债务。因此,变更后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债权人三方能够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从而确定债务承担主体。本案中,并无对原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方式的三方协议,且个体工商户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经营者自行承担。故余某兵请求变更字号后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发生变更,债权人要求受让经营者承担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债务的,如果原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受让经营者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1款、第551条

  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3民初 6056号判决书(202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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