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与某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商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第三人某B。 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与被上诉人某A、第三人某B民间借贷纠纷
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与某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商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第三人某B。
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与被上诉人某A、第三人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邦正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帮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26日、5月19日、5月21日某A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正帮公司借款450000元、822212元、398944元,总计1671156元。后经多次催要,某A以工程款未结无款可还为由拖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A返还正帮公司借款1671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A一审辩称:某A与正帮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某A从正帮公司处经手的款项是某A代正帮公司在九龙工地的项目经理某B领的工程款,无论是领款单还是以收条、借据形式领取的,其本质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预支的工程款,发包方与承包方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解决。某A在正帮公司处经手工程款的行为是经某B授权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B承担。某A与某B之间的账目已于2010年2月2日结清。本案是正帮公司的项目经理某B恶意操纵的诉讼案件。某A认为正帮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正帮公司诉求。
第三人某B一审辩称:第三人和某A是九龙城市乐园1号楼、2号楼、3号楼、41号楼、43号楼、6号楼及16号楼车库、17号楼车库工程项目的合作伙伴。第三人跟正帮公司交代,某A可以到公司财务部门代第三人办理有关财务业务。但某A从正帮公司借款1671156元,第三人一概不知。2014年4月份某A在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在正帮公司处查账时,正帮公司拿出某A的三张借据,第三人才知道某A借正帮公司钱款这件事。第三人要向正帮公司要上述钱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某A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据上有某A的签名。当日,连云港市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开出现金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系本单位,现金支票上有某A签名。此款系某A持现金支票办理了领款事宜。2008年5月19日,某A出具了第二张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822212元”,借据上有某A的签名。当日,安隆公司开出一张转帐支票,支票上标注“收款人某A,金额20万元,用途43#楼工程款”,转帐支票上有某A的签名;2008年5月20日,安隆公司开出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是某A,金额20万元,用途16#、17#地下车库款”,转帐支票上有某A的签名;2008年5月20日,安隆公司开出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是某B,金额42万元,用途43#楼工程款”,转帐支票上签名人是茆长宽。经与银行核实该42万元的收款人系“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经营人系茆长宽。以上三张转帐支票共计金额为82万元。2008年5月21日,某A出具了第三张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98944元”,借据上有某A的签名。当日,安隆公司开出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某B,金额391356元,用途43#、16-17#车库工程款”,转帐支票上有某A的签名。经与银行核实该391356元的收款人系顾方敏(顾方敏系安隆公司股东、董事、总账会计)。综上,正帮公司根据三张借据提供了现金支票1张(金额为45万元),转帐支票4张(金额为1211356元),共计金额为1661356元。其中的85万元收款人系某A,对金额为42万元和391356元的两张转帐支票上的资金汇入了他人帐户。庭审中,安隆公司经办人顾方敏称391356元系提出现金后就交给了某A,42万元之所以汇给“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是因为某B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有经济往来而按某A的要求汇的。某A当庭不认可收到此两笔款,某B称不知道怎么回事,没有收到391356元,其与茆长宽经营的“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没有经济往来。正帮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反映,以上三笔款记账的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应付)某B43#楼,16、17#楼地下室”,会计摘要栏目内容为“付某B43#楼款(某A经手),付某B16-17#车库款”。另查,某B系安隆公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2008年期间某B与安隆公司签订有关于九龙工地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借据及支票上标注的借款用途,均系某B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某B对安隆公司交代,某A可以代表他办理财会业务。2007年、2008年期间某A多次于安隆公司账务部门代某B办理某B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业务。2010年3月17日,安隆公司名称变更为正帮公司。某A与某B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某A于2014年4月份提起了诉讼,此案于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书上经审理查明中反映了“2010年2月2日,某B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某A款20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底,案外人张永平以公证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案外人张永平制作结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某A和某B九龙工地账目已结,某B还欠某A205万元,以后凭借条、欠条为准……”。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判决,扣除了某B已付的部分,对所诉欠款余款进行了判决。某B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灌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述事实,有正帮公司、某A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正帮公司提供的借据3张、现金支票1张、转帐支票4张、工商登记查询单1张、领款单16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1份、记账凭证2张,某A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灌云县人民法院档案资料1份、结账单1张、欠条1张、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第三人提供的灌云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1份、收条1张以及一审法院于银行核实的资料2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正帮公司所诉三笔款项系某A经手办理,三笔款的用途与第三人承包正帮公司的九龙工程项目相吻合,借据及支票上均注明了款用于第三人承包正帮公司的九龙工程项目,用途具体明确,从正帮公司帐目反映该三笔款项系正帮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而非某A个人向正帮公司借款,某A之所以可以在正帮公司财务部门办理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系依据第三人的授权,并得到正帮公司认可,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正帮公司及第三人均应当承担。对正帮公司将其中的42万元汇给“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391356元汇给顾方敏的问题,此事系第三人与正帮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通过工程结算来解决,解决不了可另行起诉。由于某A系基于第三人的授权而代理第三人于正帮公司处办理财会业务,对某A经手办理的工程款业务如何与第三人进行交接,系某A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某A与第三人之间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进行了诉讼,对此某A也出示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正帮公司与某A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正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0元(正帮公司已预交),由正帮公司承担。
上诉人正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2008年1月26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上诉人借款45万元、82.2212万元、39.8944万元,总计1671156元,以上由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据及上诉人将该借款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为证。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三笔款项均系被上诉人经手办理,三笔款的用途与第三人承包上诉人的九龙工程项目相吻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了一千多万工程款,其他都是领款条,只有这三张是借款条,而第三人也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且对被上诉人的涉案借款不知情,上诉人的财务账册虽然反映是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那是因为被上诉人借款时明确表明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到时不能归还,涉案借款可以冲抵第三人的工程款。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款还未结算,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及本案中均不承认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且在被上诉人起诉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在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与该案毫无关系,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上诉人的借款已经给付第三人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第三人不仅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涉案借款而且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系其个人的借贷关系而不是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应当予以归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A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6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5月21日三次从上诉人处以三张借据形式经手款项1671156元,该款项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自己承包的以其项目经理即本案第三人某B承建的九龙工地项目工程款,而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理由是:第一,根据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举证的借据及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其内容均已明确注明系九龙工地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为其项目经理即第三人某B),且根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反映,其中的42万元是汇入上诉人在九龙工地的另一项目经理茆长宽账户的,其中的39.1356万元是汇入上诉人公司总账会计顾方敏账户的,均反映了该款项不属于借款。第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举证的江天公司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经手款项清单(注:该两组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某B民间借贷案即(2014)灌商初字第0362号卷宗,当时系由本案上诉人提供给其项目经理某B的),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某B均明确认可,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在上诉人处所经手的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1671156元三笔款项在内共计13549223元,全部为第三人某B实际承建的九龙工地项目工程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否认与第三人某B系工程合作关系为由而否定该款项的性质,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公司会计记账科目反映本案所涉三笔款项均系第三人某B承建的九龙工地项目工程款,被上诉人刘树干仅是该款项经手人。第四,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三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而非工程款与上诉人自己向法庭举证的借据、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也与上诉人提供给第三人的证明及被上诉人从公司领取款项清单相互矛盾,同样与上诉人公司会计记账凭证相互矛盾(会计凭证明确为应付某B工程款),上诉人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在民间借贷中,对于上百万元借款数额精确到2元、4元也不符合常理。第五,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所有证据反映,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在上诉人处所经手的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1671156元三笔款项在内共计13549223元,全部用于第三人某B实际承建的九龙工地项目工程,也就是上诉人自己的工程,第三人某B仅仅系其内部项目经理而已。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某B之间系内部工程承包挂靠关系,第三人系上诉人在九龙工地工程的项目经理,这是不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三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是明确予以认可的,也有上诉人自己举证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第三人某B的工程事实上就是上诉人自己的工程。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某B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经手工程款项的行为是经第三人某B授权的代理行为,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第三人某B承担;第三人答辩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称,仅是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而没有让其借款,对借款一概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首先,第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经手的包括本案上诉人主张的1671156元三笔款项在内的13549223元工程款项是非常清楚的,在与被上诉人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对此数额也是认可的,仅是抗辩称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而已。其次,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经手的13549223元工程款项,并非都经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有的直接汇入第三人某B账户,有的由被上诉人领取后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就本案上诉入人主张的三笔款项而言,第一笔45万元是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现金支票,而当日被上诉人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并无该笔款项,而是由被上诉人提取直接交付第三人,上诉人公司会计记账科目凭证也明确记载系某B工程款,被上诉人仅是经手人:第二笔82万元是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分仅有两笔仅有40万元,而另外的42万元是汇入上诉人另一项目经理茆长宽账户的(被上诉人仅是按照第三人某B要求经手办理);第三笔39.1356万元是江苏银行的转账支票,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江苏银行交易记录反映,2008年5月21日并无款项入账,该转账支票收款人明确为第三人某B,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取证的江苏银行交易记录反映,该款直接汇入了上诉人公司总账会计顾方敏银行账户。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工程承包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项的行为,是经第三人某B授权的代理行为,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回答法庭询问时也明确“当时由某B授权刘树干到公司领取工程款。”无论是以领款条形式还是借据形式,均不能改变该款项系第三人某B九龙工地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应与第三人某B之间通过工程结算的方式处理,事实上双方对九龙工地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这是第三人某B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的。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某B之间关于九龙工地的所有账目已于2010年2月2日结清,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第三人某B姐夫张永平出具的结账单及同日第三人某B出具的205万欠条相符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该事实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2014)灌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九龙工地的账目已不存在争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是由第三人某B因与被上诉人另一民间借贷案败诉后,由第三人幕后操纵的以上诉人名义借用江天公司账簿进行的一场恶意诉讼案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工商行政部门关于本案上诉人及江天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原安隆公司与江天公司系同一投资人即魏根忠、顾方敏夫妇,2010年3月,原安隆公司变更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并非仅仅是公司名称的变更,而是整个股东即投资人的变更,双方在股权转让时不可能不涉及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如若向上诉人所称的,在2008年存在100多万元的借款,也不可能至今才主张权利,何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某B辩称:某B不知道某A拿这个钱,现在江天公司起诉九龙公司其也不知道,现在因为执行才知道某A从正帮公司借钱,某B和正帮公司的帐还没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三笔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三笔款项应为工程款。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应提供出借资金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资金证明为:1、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现金支票,该支票存根虽然有某A的签名,但是收款人注明为本单位,在上诉人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为“(某A经手)、应付刘43#楼”;2、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两张各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虽然存根中标注收款人为某A,但用途为43#工程款及16#、17#地下车库款;3、2008年5月20日的42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中标注收款人为第三人某B,由案外人茆长宽签字,用途为43#工程款,该款实际转入茆长宽账户,2008年5月20日该三笔款项在上诉人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为“九龙付刘43#楼款、应付账款”。4、2008年5月21日391356元转账支票存根,上诉人在存根中标注收款人为某B,用途为43#及16#、17#地下车库款,实际收款人为安隆公司股东、董事、总账会计顾方敏,在上诉人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为“九龙付刘16-17#车库款、应付账款”。通过以上资金的流向、支票存根中上诉人财务人员记载的用途、上诉人会计记账凭证中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三份借据下的款项应当为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虽然涉案三笔款项形式上采用了借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与第三人某B之间签有关于九龙工地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某A经过第三人授权在上诉人处领取过多笔工程款,本案三笔款项应为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
二、虽然涉案三笔款项书面形式为借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与第三人某B之间签有关于九龙工地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某A经过第三人授权在上诉人处领取过多笔工程款,本案三笔款项应为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应提供出借资金的证明,而上诉人在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现金支票虽然有某A的签名,但是收款人注明为本单位,在上诉人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为“(某A经手)、应付刘43#楼”。上诉人在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两张各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中,虽然标注收款人为某A,但用途为43#工程款及16#、17#地下车库款,同日的42万元转账支票标注收款人为第三人某B,由案外人茆长宽签字,用途为43#工程款,该款实际转入茆长宽账户,该三笔款项在上诉人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为“九龙付刘43#楼款、应付账款”。上诉人在2008年5月21日391356元转账支票存根中,标注收款人某B,用途为43#及16#、17#地下车库款,实际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董事、总账会计顾方敏,在上诉人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为“九龙付刘16-17#车库款、应付账款”。通过以上现金的流向、支票存根中上诉人财务人员记载的用途、上诉人会计记账凭证中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三笔款项应当为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款时明确表明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到时不能归还,涉案借款可以冲抵第三人的工程款,并且表示在被上诉人起诉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如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代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对将该款项已给付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正帮公司向某A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款项给付第三人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在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与该案毫无关系,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上诉人的借款已经给付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通过以上本院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代表第三人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领取款项视为第三人领取,在领取款项后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款项给付第三人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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