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佛山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8000-2号 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飞。 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
佛山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8000-2号
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飞。
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陈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3年2月工资7511.79元、2023年3月工资4995.27元以及返还罚款2552.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原告收到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3〕140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409号裁决书)。现因1409号裁决书在法律关系方面存在重大的定性错误,继而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就应当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不存在需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拟定“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并非经招聘、录用、体检、试用等人事流程成为原告的快递员,而是被告主动要约原告申请加盟承揽。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在平等磋商后以签订《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其中第十二条明确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本意)的形式予以固定,从未涉及基本工资、社会保险、法定假期等劳动内容。另对于《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作为一名资深的快递员是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本没有合理的信赖期待。由此可见,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是客观的事实,但其本质上是因为另行选择了独立的承揽模式所致。且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并未超出《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约定的承揽区域、承揽期限、费用结算等内容形成其他劳动用工关系,故1409号裁决书机械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存在明显错误。(二)被告对承揽工作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受劳动管理”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除可自由安排派收件路线、方式、具体完成时间外,还在原仲裁庭审质证、提问中承认如下事实: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签订《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因个人喜好以及低效投诉量较多等原因自行中断派收,转行至跟随车队拉货谋生。随后,原告与其沟通协调,被告又主动提出开设快递代收点的想法,对此原告非但没有以用工管理者的身份给予制止,反而是给予其选址帮助。但因经济条件有限,被告放弃代收点想法的同时,也决定不再从事快递行业。此期间内双方确认无任何派费结算。直到2022年12月,经被告主动要约,双方重新选定了官员村片区再度合作。然而随着新冠疫情的放开,快递业务量逐步上升,被告又因为个体精力有限而无暇兼顾家庭事务,派收质量骤降,故在2023年3月份再次自行中断派收,甚至私自尝试转包他人经营。由于这一次积压的快递量较大,有别于第一次的中断,原告只能加紧督促,但被告仍然拒不到场解决,眼见损失不断扩大,于情于理原告只能顺从被告的决定,协商一致以2023年3月20日为界划分各自的责任。由此可见,1409号裁决书错把“平等合同地位下的违约救济”当成是“对申请人不到岗等行为的管理”,归根到底是忽略了“被告随意违约行为背后是享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这一关键事实。(三)被告是为自身的风险业务而投入、收益,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是凭借其掌握的地域路线、设备操作以及获客资源等专业技能承揽终端派收业务。由于没有底薪,再结合新冠疫情的持续性影响,承揽区域内的派收业务量是包括被告在内等快递员们决定是否缔约、履约的重要经济利益指标,故原告根本不具有单方调整区域的自主权。另根据《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派费表》可知,被告还需要通过支付承揽成本(如为获得派费而支出的环保袋费、充电费等;如为获得寄件价差而提前批量购买面单的费用以及实际揽收寄件后支出的中转费、短信费、手续费等)以及承担全部的结果风险(如为丢件、损件时须向终端客户支付协商赔付款)来确保依约完成承揽任务。由此可见,被告在承揽合作中享有独立的经济利益,而非为原告提供过程劳动获取稳定工资,故1409号裁决书笼统地以业务内容吻合为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国家倡导的高质量社会分工、协作的新业态发展精神相违背。(四)原被告的结算周期、方法有别于劳动关系。在承揽模式下,被告的派费是按照日付部分和月结余款的方式组合结算,结算仅与派收结果挂钩,没有规范签收、揽件,即使投入了人力也是不予计算。由此可见,如遵循1409号裁决书的判定标准,原、被告的结算周期、方法更加符合承揽合同关系。
二、扣罚款源于原、被告的真实约定,有利于约束承揽快递员的派收行为,推进行业健康发展,故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第一,根据《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等可知,被告明确承诺以不低于原告及快递总部的业务标准完成承揽业务以及承担对终端客户的赔偿、补偿。这背后是源于终端客户对快递行业提出更为严格的时效性、规范性等服务要求,故对作为承揽快递员的被告进行一定的扣罚款具有完全的合理性。第二,根据《派费表》可知,原被告每月都会核对扣罚款的具体明细以及原因,故被告是在清楚各项扣罚款要求及其标准的前提下才日复一日持续承揽以及同意结算。由此可见,1409号裁决书从未充分考虑快递行业的特点,径行否认扣罚款并认定原告尚欠被告2023年2月工资7511.79元、2023年3月工资4995.27元以及返还罚款2552.64元,业已超越原被告签订《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时所产生的缔约信赖,也间接破坏了快递行业的管理秩序。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在更加公平的法律角度下重新考量。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飞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仲裁结果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供应链管理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运输货物打包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国内贸易代理等等。2022年10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飞(乙方)签订《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具体范围以派送区域表为准)承揽甲方指定的快递品牌(具体范围以合作品牌表为准)的快件揽送业务;承揽期限为1年,自2022年10月6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快件来源,乙方需自行准备揽送快件所需的设备,以便开展揽送业务;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承接本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快件寄递业务;乙方应当保证自己亲自完成承揽工作;乙方的派件报酬按件计算(具体方法会因己方总部政策变化而有所调动,乙方无异议),甲方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发送上月派件报酬核算表,乙方确认派件报酬数额无误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派件报酬;乙方承揽快递业务时,需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和声誉,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快递单、封套等物料;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及快递总部的业务指导,并承诺以不低于甲方及快递总部的业务标准(如寄递件包装方式、寄递件处理时间、收费标准、消费者投诉反馈时间等)完成承揽业务;乙方须及时、文明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如处理过程中存在消极对待、恶言对待等一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有权基于品牌形象的维护,直接代替乙方向消费者作出合理的赔偿/补偿,乙方同意相关赔偿/补偿在派件报酬中扣减;乙方揽收的快件须交由甲方统一发运。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22年10月6日起,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陈某飞提供工作车辆,被告陈某飞为原告某某公司在指定的区域揽送快递。2023年3月21日,被告陈某飞最后一天为原告某某公司揽送快递。之后,被告陈某飞向三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陈某飞支付2023年2月-3月未发的工资报酬15997元;2.裁决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陈某飞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2728元;3.裁决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陈某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45.6元;4.裁决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陈某飞退还罚款2552.64元;5.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7月18日,三水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3〕1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陈某飞支付2023年2月工资7511.79元、2023年3月工资4995.27元,并返还罚款2552.64元,合计15059.7元;3.驳回被告陈某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3月13日13时45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元向被告陈某飞发微信:“你什么时候回来啊?都等着你的嘛。”
2023年3月15日,聂某元向被告陈某飞发微信:“你什么情况?你消息也不回复,电话也不接,是什么意思?这样我怎么弄?你电话也不接,消息也不回现在是什么意思?大飞,你这样的?”
2023年3月16日,聂某元向被告陈某飞发微信:“大哥,你那边是什么情况?你还要帮我过来带人,等下没人我又要用你的工号扫掉了。”被告陈某飞回应:“发烧哪里有那么快好呀……”聂某元回应:“我不可能因为你发烧,我要倒闭吧。现在又没人会怕(派),我现在都不知道找谁代。你这样子,你都没交代,人家不用派人家的区域吗?你看到信息马上回复,如果你一个小时不回复,我把你现场的件全部扫掉。”被告陈某飞回应:“人都病倒了,难道还要我去派件?我还想要命吗?如果这点人情味都没有,我还有意思去吗?领导。”聂某元回应:“大哥你异常多久了。我每天的罚款不是和你说笑的。让你带新人你也是这样没有生病的时候你又有其他事情。”同时,聂某元向被告陈某飞发了一份《服务质量考核处罚通知书》。
再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2023年1月派费表载明,被告陈某飞处上述月份被处以的罚款依次为993.12元、21.12元、7.30元、374.72元、319.59元,合计1715.85元。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2月、3月的派费表载明,被告陈某飞2月的派费8876.44元、寄件代收121.09元、应发8997.53元,扣减3月考核6425.3元、中通3月直付238元、3月中转费168.16元、3月派件代收104元、3月丰巢429.49元、3月电池租金120元、3月换单费5元、2月卸车费300元,实发1207.58元;3月的派费5145.27元、2月派费余额1207.58元、应发6352.85元,扣减4月考核6609.52元、3月卸车费150元,实发-406.67元。
庭审中,被告陈某飞明确其主张返还的罚款是2022年9月-2023年1月的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某公司应否向被告陈某飞返还2022年9月-2023年1月的罚款以及支付2023年2月、3月工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其本质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并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首先,被告陈某飞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某某公司是经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双方均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运输货物打包服务等,被告陈某飞提供的快递揽送劳动属于原告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根据案涉《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某飞必须本人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其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同时,被告陈某飞的工作地点、揽送快递的区域固定,快递处理时间、服务标准必须服从原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其不能自主决定变更。由此可见,被告陈某飞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时具有劳动力的专属性,且必须服从原告某某公司的指挥安排。另外,原告某某公司每月固定期向被告陈某飞支付报酬,而被告陈某飞的报酬构成、具体数额均由原告某某公司根据制定的标准进行核算,故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飞的工资具有决定性,被告陈某飞对原告某某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最后,根据原告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元与被告陈某飞的微信对话显示,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飞行使快递派件量安排、出勤考核等管理权,该情形与承揽关系中双方主体平等的特征明显不符,反而与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相符合。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区域承揽送件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飞于2023年3月21日揽送快递后未再回原告某某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罚款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因此,即便被告陈某飞违反原告某某公司的劳动纪律,或其提供的劳动没有达到原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原告某某公司也无权对其处以罚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有权对被告陈某飞处以罚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2023年1月派费表显示,原告某某公司在该期间对被告陈某飞处以罚款1715.85元(993.12元+21.12元+7.30元+374.72元+319.59元)。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陈某飞返还罚款1715.85元。
关于2023年2月、3月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2月、3月的派费表显示,原告某某公司在被告陈某飞2023年2月的工资中扣减罚款6425.3元,在2023年3月的工资中扣减罚款6609.52元。如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无权对被告陈某飞进行罚款,故罚款不应在工资中予以扣减。因原、被告对派费表载明的除罚款外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故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陈某飞支付2023年2月工资7632.88元(8997.53元-238元-168.16元-104元-429.49元-120元-5元-300元)以及2023年3月工资4995.27元(5145.27元-150元)。被告陈某飞对仲裁裁决原告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23年2月工资7511.79元未提出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飞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
二、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飞返还2022年9月-2023年1月的罚款1715.85元;
三、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飞支付2023年2月工资7511.79元、3月工资4995.27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佛山市元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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