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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代持协议无效,代持人应当返回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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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A、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2972号  原告:某A。  被告: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B。  被告:某C。  第三人: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第三人:深圳市后河出

某A、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2972号

  原告:某A。

  被告: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B。

  被告:某C。

  第三人: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第三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A诉被告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士公司)、某B、某C以及第三人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赢合伙)、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士公司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以及尚欠收益金额(收益按照年化收益率11%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收益金额为3021元;2、被告某B对被告诺士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某C对被告诺士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诺士公司员工陈静推荐,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C、诺士公司签署了《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向诺士公司投资60万元,该投资由某C代持,诺士公司将该投资出资于第三人同赢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原告365天的投资期限,诺士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11%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其中每月定期分配投资收益,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诺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合伙人财务通知书》,载明了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返还时间、返还金额,投资收益率为11%/年,其中收益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收益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收益金额为5500元,本金60万元于2020年5月8日一次性返还。同期,某C向原告出具了《秒台车•同赢一号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产品说明书》,载明产品名称是“秒台车同赢一号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为第三人同赢合伙,产品规模为3000万元,产品投资于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的“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收益权”,个人投资者投资本金通过被告诺士公司投资于第三人同赢合伙。同期,诺士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同期,诺士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秒台车•同赢一号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预约受让协议》。同期,某B向原告出具了《秒台车•同赢一号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个人承诺函》。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一次性向诺士公司支付投资本金60万元。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后,诺士公司支付了8期收益,但自2020年1月1日起就没有按期支付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后,诺士公司也没有返还本金及收益。经原告的多次催促,仅在2020年5月25日支付了投资收益3万元,本金及其他收益仍未支付,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两第三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诺士公司、某C签订一份《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诺士公司投资60万元,该投资由被告某C代持,原告投资款最终通过被告诺士公司定向投资出资于第三人同赢合伙;原告投资期限为365天,被告诺士公司按年收益率11%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其中每月定期分配投资收益,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

  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诺士公司支付了投资本金60万元。

  被告诺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合伙人财务通知书》,载明投资收益率为11%/年,收益起算日为2019年5月1日,收益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收益金额为5500元,本金60万元于2020年5月8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秒台车•同赢一号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产品说明书》载明:产品名称是“秒台车同赢一号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为第三人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产品规模为3000万元,产品投资于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的“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收益权”,个人投资者投资本金通过被告诺士公司投资于第三人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本业绩比较基准不代表管理人、监管机构对于基金本金及收益的保证或承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载明:被告诺士公司是第三人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29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9%。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某B加盖印章的《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个人承诺函》,载明:如原告未按期获得投资资金及收益,则投资人即原告有权按本承诺函的约定向被告某B追偿,本承诺函承诺范围随投资人出资资金及投资收益的清偿而相应缩小。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诺士公司支付的以下款项:2019年5月8日收到1262.3元,2019年6月10日收到5500元,2019年7月8日收到5500元,2019年8月8日收到5500元,2019年9月11日收到5500元,2019年10月15日收到5500元,2019年11月19日收到5500元,2019年12月23日收到5500元,2020年5月25日收到3万元,合计69762.3元。

  另查,被告诺士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基金产品“秒台车同赢一号投资企业”未备案。

  再查,被告诺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C系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投资暨代持协议》、《秒台车•同赢一号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产品说明书》、《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个人承诺函》、银行转账记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开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资产管理方式。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和投资人门槛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产物。相较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更高,因此决定了私募市场是面对高净值人士的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因此,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诺士公司投资于第三人同赢合伙的资金仅有60万元,未能达到“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最低限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诺士公司、某C签订的案涉《投资暨代持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签订条件是知悉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进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故此,被告诺士公司已收取原告出资款60万元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涉案款项69762.3元应向被告诺士公司返还,两相抵扣后,被告诺士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530237.7元。

  因被告诺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C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C未举证证明被告诺士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某B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从《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个人承诺函》约定的内容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某B应当对被告诺士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返还出资款530237.7元;

  二、被告某C应对被告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B应对被告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30.21元,财产保全费3535.1元,合计13365.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59.31元,被告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某C、某B共同负担1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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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证号:24403200511032007)。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等各类型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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