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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未及时申请认定,劳动者工伤待遇应由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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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10   访问量:1116

编者按:重庆某公司与重某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行政给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行终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一审第三人苏某。  上诉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

重庆某公司与重某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行政给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行终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一审第三人苏某。

  上诉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某某区社保中心)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7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经劳务派遣至重庆市某某区合阳街道办事处从事协勤工作。2021年1月30日下午,苏某在核查案件线索时接到通知后前往合阳街道办事处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2年1月7日,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某人社伤险认字〔2021〕105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某于2021年1月3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认定工伤后,苏某向某某区社保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申请(具体申请事项为工伤发生后的相关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某某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23000X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苏某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工伤医疗待遇应由单位即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知晓苏某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某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某某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决定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某某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向某某区社保中心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延期申请,故某某区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并无不当。虽某某公司称2021年4月12日才知晓苏某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根据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的劳动者具有督促用工单位保障劳动安全、协助处理纠纷等义务,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应当能够知晓苏某受伤的事实,继而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区社保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延期认定申请。退一步讲,即使某某公司2021年4月12日才知晓苏某发生事故伤害导致其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延期认定申请理由正当,某某公司亦应在知晓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前述规定及时向某某区社保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延期认定申请,但某某公司在知晓该事故伤害后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延期认定申请,因此,某某公司怠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延期认定申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承担“第三人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法律后果。关于某某公司称“对盲目提出申请可能构成骗取工伤保险的考量,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常情常理”,因是否构成工伤认定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决定,故某某公司的前述理由亦不成立。综合前述理由,某某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决定书》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某某公司称“被告在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予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将最终的行政决定送达原告”有违正当程序。作出不予支付决定行政机关需要听取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并向其送达决定书,对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某某区社保中心称案涉工伤医疗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阐述。因此,某某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进而错误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予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将最终的行政决定送达上诉人,综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上诉人必须无条件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基于正当理由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应免除工伤基金的支付义务,而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转移至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严重违反正当程序,该《决定书》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区社保中心及一审第三人苏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某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相关社会保险管理、支付的行政行为。

  本案二审期间审查重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某于2021年1月30日受伤,其本人于2021年11月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并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05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未在苏某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苏某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2021年11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止,期间的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予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决定书》系被上诉人针对苏某的申请,作出不予支付的行政决定,既非行政处罚亦非行政强制,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该情形需要参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当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因此,被上诉人受理苏某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捷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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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证号:24403200511032007)。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各类法律实务,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等各类型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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