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编者按:王某、深某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粤03行终473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
王某、深某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粤03行终473号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8行初3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因不服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2.判决市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王某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2023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征收,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该条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的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而非依法纠正未缴社会保险费即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追缴社会保险费规定追缴期限,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追缴规定予以追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违反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原则,属于无效规定,本案中亦不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上诉人在2023年7月12日初次向被上诉人来访投诉反映并填写《深圳市社会保险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故本案首次投诉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行使劳动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及其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有便捷畅通的社保缴费查询渠道,其理应从入职后工资发放当月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其于2023年7月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追缴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己超两年的时效,被上诉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上诉人于2023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投诉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补缴,即要求被上诉人对用人单位进行追缴。追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但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可以撤销立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法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入职及在职期间,应当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每月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形成工资结构及社会保险费缴存记录,上诉人应当知道个人支付养老保险费情况并可通过查询、询问获知用人单位是否按月缴纳以及是否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如系另行单独缴纳社会保险费,更应知道未依法缴存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并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诉、举报,由被上诉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限,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属于行政征收、责令纠正,不应受两年期限的限制、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本案中不予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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